【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时间:2000-12-21
(2000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购买未取得进口注册证书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十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特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类别范围经营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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