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订)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时间:2006-02-20
(1993年4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并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后使用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从药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职称或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以国家各级医药供应单位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私人药贩手中购药。严禁购买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严禁购买假、劣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必须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放置、标志醒目,不得与兽用药、环卫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领取《制剂许可证》,并根据临床需要配制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并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积压,对有沉淀变色、标签模糊、过期、变质失效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当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静脉输液业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下列处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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